百富策略-过河北邢台涉黑案、上海期货诈骗案开庭近60天
栏目:股票配资活动 发布时间:2024-05-05
江进修律师,专业从事刑事辩护,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十年,办理过河北邢台涉黑案、上海李伟期货诈骗案(该案开庭近60天)、申某开设赌场案、乐某挪用资金案

江进修律师,专业从事刑事辩护,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十年,办理过河北邢台涉黑案、上海李伟期货诈骗案(该案开庭近60天)、申某开设赌场案、乐某挪用资金案、秦某强迫交易案等有影响的案件,收获多起不捕、不诉、缓刑、轻判的刑事案件成果。

【裁判要旨】利用“众期金融资产管理平台”开立“分账户”供客户使用,从而实现掌控自己出借资金的风险,当客户资金亏到“设定值”时,被告人周某按照“借款协议”进行“平某”(停止客户进行期货交易),其行为实质上是“配资”行为,即出借资金给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行为,且期货交易都是客户自主完成,是在未脱离“主账户”的合法交易。根据“罪行法定原则”和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”,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

经审理查明事实

2014年11月21日,被告人周某在湖北省设立呙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,周某担任呙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,公司经营范围为:商业运营及管理;对工业、农业投资。

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,呙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法人周某在未取得期货经营许可,也未取得其他期货公司授权经营的情况下利用从“创天汇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”开立的期货交易主账户(该主账户为正常期货交易的个人账户)以及“众期金融资产管理平台”交易软件,使用主账户从“美尔雅期货有限公司”开立出杨某、伍某的期货交易个人账户,从“长江期货有限公司”开立出的陈某2、张某、贾江波的期货交易个人账户提供给通山籍客户李某、宋某2等人在“众期金融资产管理平台”进行股指期货交易(买涨买跌),同时周某为客户使用的个人账户提供配资(即配备期货交易所需资金),为客户的个人账户进行风险控制(即设置强制平某线),提供技术支持等,并收取配资月利息1.2%-1.5%,股指期货交易手续费等进行牟利。

经湖北正方鉴证司法鉴定所鉴定:被告人周某在涉嫌非法经营期间,收到户名为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为130000元,收到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为40000元,无法辨别来源的收款金额为2423723元,合计2593723元;在涉嫌非法经营期间,周某收到户名为宋某2的建行银行账户转入金额为40000元;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,李某通过手机银行汇出金额为334000元,且每发生一笔汇出款项在周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(卡号:62×××70)都有对应相同的收款金额。

一审法院认为

被告人周某利用“众期金融资产管理平台”开立“分账户”供客户使用,从而实现掌控自己出借资金的风险,当客户资金亏到“设定值”时,被告人周某按照“借款协议”进行“平某”(停止客户进行期货交易),其行为实质上是“配资”行为,即出借资金给客户进行期货交易行为,且期货交易都是客户自主完成,是在未脱离“主账户”的合法交易。根据“罪行法定原则”和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”,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进行期货交易,构成非法经营罪,本院不予支持。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、辩护意见,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(二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人周某无罪。

检察院抗诉认为:

1.被告人周某在非法“期货配资”行为中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,并且被害人在“期货交易”中也不完全“自主完成”。2.被告人周某虚构从事配资业务资质,向社会不特定的人提供由自己掌控的非法“期货配资”业务。被告人周某从事“期货配资”为了赚取客户的利率,直接使用主账户扣除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“每手交易”手续费牟利,而且在提供“配资业务”中收取被害人较高额的利息。致使客户会被迫进行交易,提高了交易操作风险,被告人周某则可以“稳赚不赔”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、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周某量刑不当。故依法提起抗诉,请二审依法判处。

二审法院认为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非法经营期货”是指有关公司或个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,擅自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场所、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,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,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的活动。本案中,原审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他公司合法开立的期货交易主账户,通过“众期金融资产管理平台”交易软件开立“分账户”供客户使用,并出借资金给客户进行期货交易,期间的期货交易行为均由客户自主完成。周某为了实现掌控自己出借资金的风险,当客户资金亏到“设定值”时,周某按照“借款协议”进行“平某”(指停止客户进行期货交易)。综上,周某提供真实的交易平台和账户,由客户自主操作完成期货交易行为,按照借款协议收取利息、股指期货交易手续费等进行牟利。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“非法经营期货”,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原审判决根据公诉机关庭审举证的证据对此事实进行认定,并根据“罪行法定原则”和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”,对原审被告人周某宣告无罪并无不当。故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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